我公司湖南诚益信医药科技医药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本起事件的争议方为吉林通化金骉医药有限公司,同样是一家医药批发企业。天眼查显示,这是一家由吉林恒金药业有限公司,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医药企业,主要以销售这2家企业生产的药品。并且这3家企业为同一法人。 因为恒金,金恒制药均为不知名药企,所以市场以上2家企业产品流通较少。在此事件前,我公司从未销售,经营以上2家药企生产的药品。2021年,金骉公司业务员朱红涛(山东人,之前与我司无业务往来)持金骉公司法人代表张守斌的法人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朱红涛为金骉公司湖南区域代理商,金骉公司法人委托朱红涛到我公司,负责销售金骉公司产品)及金骉公司的相关资质找到公司谈合作,经协商,我公司先自金骉公司购进脾胃舒丸,然后由朱红涛负责销售出去,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销售金骉公司产品销售,(一审现场,金骉公司湖南代理商朱红涛到庭并证实了他本人的身份,法庭因为该证据对金骉公司不利,未记录。)2022年3月,金骉公司以我司将金骉公司产品脾胃舒丸销售到广州为由,将我司及湖南怀化医药集团,衡阳瑞源医药公司等5家企业告上法庭,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并于2022年3月11日,冻结我司银行账户。
2022年7月7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组织了第一次开庭,因第一次庭审,金骉公司完全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广州这2家公司的脾胃舒丸是我公司销售的,我公司一直要求法院在法定时间内宣判,但是法院以疫情为借口,一直拖着不宣判。直到2023年3月份,梅河口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时,才告知我司,法院到湖南衡源医药公司调取了补充证据,庭审展示证据,仅为衡阳衡源公司的一张情况说明,没有关联的货品清单,发票等,我司当庭就提出了质疑。情况说明并不能说明问题。后梅河口法院在明知该证据不合法的情况下,强行将这么一个情况说明作为依据,判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服,提起上诉至通化中院,后中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本起案件中,我司有几个疑惑:
法院知法犯法,偏袒当地企业亲自下场违法调取证据加以使用
2023年2月份,法院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单独前往湖南衡阳瑞源医药公司调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法律已经规定调取证据的人数要求以及调取流程,身为审判机构判断他人是否合法的法院自身带头违法调取证据,不论是调取证据人数还是调取证据程序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如此严重偏袒法院当地企业,进行地方企业司法保护,何谈公平正义?!
将生产日期当做药品识别批号,如此荒唐,如此谬误,法院丝毫不忌,直接据此加以认定
本起案件一,二审均认定,批号是药品的唯一身份标识,就是认定该批号,金骉公司生产出来了,只供给了诚益信医药科技公司,并未经调查,取证。
20201208、20210307、20210310、20210311、20210909、20210910脾胃舒丸的批号仅仅代表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锁定至具体某件产品,无法进行溯源产品的销售流向。批号是一批产品的一个生产编号,一般情况下,同一批号一审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仅以其他地区存在相同日期生产的产品,进而推断出我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对法院所在地的企业的药品营销市场产生影响。二审法院未加审查,直接将以上事实不加思索的加以认定,令我公司情何以堪?
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一,二审判决违约金的依据是,我司与金骉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我司不可将金骉公司产品挂网销售,跨区域销售。发现我司挂网,跨区域销售,按发货数量市场销售价格总额的30%支付甲方损失,但是后面法院调查证实,我司并未挂网销售,跨区域销售。该协议后附条款,我司不可将吉林金骉公司产品开往省内其他商业公司,如发现,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协议未明确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多少违约责任,法院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就堂而皇之的将《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条款:“违约金(按发货数量市场销售价格总额的30%支付甲方),为判定依据,明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17~218页)著述:“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条款:“违约金(按发货数量市场销售价格总额的30%支付甲方),每发现一次均按上述条款执行,并承担以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限于:乙方在互联网平台挂网销售的货品甲方回购的货款、差旅费等)”,该条款属于合同双方就专门事项做出特殊约定的违约条款,即《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仅针对“在互联网平台挂网销售或跨区域销售我公司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包含两个条件,分别为:①具有在互联网平台挂网销售或跨区域销售;②吉林金骉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我司并无以上违约情形,为何判决我司承担该条违约责任?法院任意解释协议条款,如何中立?如何维护公平正义?
法院认定销售药品数量存在严重计算错误,法院坚持将错就错,堂而皇之令人费解
一审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间存在多处矛盾,例如:衡阳瑞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至广东国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0210310的脾胃舒丸数量为2700盒,但原审法院又认定广东国丰药业有限公司存在批号为20210310的“违约”脾胃舒丸为3000盒,明显不符合逻辑(卖出2700盒对方计入买入3000盒,多余的300盒哪来的?),且以上存在矛盾的情况不是个例;法院仅以吉林金骉医药有限公司单方草拟的统计表格(该表格未经质证)作为裁判依据,不去搜集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确认具体违约行为,明显不符合裁判中立原则。
本起案件,有诸多可疑之处,比如我司提供的证据,法院就算不采信,为什么不记录,朱红涛既然是金骉公司法人委托的区域代理,湖南省的销售方,为什么我司提供了朱红涛销售的证据,法院不记录,不采信。我司在二审提供的,金骉公司委托第三人在湖南销售金骉公司产品的法人委托书,法院为什么不记录。不采信。对于金骉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确不经调查,就作为案件的依据。吉林通化市中院,梅河口市法院如此偏袒地方企业,考虑过其他地方企业的生存了吗?习近平总书记不止一次要求司法机关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真的难以想象作为一个现代化城市的通化市、梅河口市的两级法院对待外地的企业是这样的一种态度,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让我们十分伤心,给我公司带来重大负担,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成为了一句空话。湖南诚益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金骉医药有限公司的这起纠纷,起诉日期是2022年3月4日,一审就开庭2次,第一次开庭是2020年7月,因为吉林金骉医药公司没有实质证据,法院就一直不判,到2023年3月第二次开庭,实际上一审法院还是以一些站不住脚的证据,强行判决我公司承担一些我公司无需承担的后果。这起案件反应吉林通化司法系统对地方企业的偏袒。具体问题如下:
以上种种,使我公司无处申诉!无奈之下只能向社会求助,请社会各界予以关注,让我们能够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求助人:湖南诚益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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